案件介紹
查看本案判決 2013年11月7日,鄭某與北京X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投資管理公司)即投資管理公司在北京市東城區(qū)xxxx1006室簽訂《理財服務協(xié)議》約定,投資管理公司員工史某代鄭某向借款人出借現(xiàn)金1100萬元,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,共計12個月。年利率為19.68%,月利率為16.4‰,按此約定不作調(diào)整。按月付息。(本文當事人等均作化名) 投資管理公司對本金及利息負一般保證責任。鄭某于2013年11月27日、28日通過中國光大銀行XX支行、中國招商銀行太原分行XX支行分別打入史某中國工商銀行北京XX支行700萬元、400萬元人民幣,共計1100萬元人民幣。協(xié)議到期后,史某和投資管理公司沒有兌現(xiàn)對鄭某的約定和承諾,也沒有向鄭某披露或說明借款人任何信息或款項來龍去脈。 為維護鄭某合法權益,2015年6月9日,鄭某又與投資管理公司在北京市東城區(qū)xxxx1006室簽訂《延期理財協(xié)議》,約定延期至2016年5月27日,年利率18%,月利率1.5%,每六個月付息一次,其他內(nèi)容同第一份《理財服務協(xié)議》。 延期協(xié)議到期后,史某和投資管理公司依然沒有兌現(xiàn)對鄭某的約定和承諾。2016年11月12日,鄭某與靳某、史某簽訂了債權債務轉(zhuǎn)讓協(xié)議,約定史某將其以自己的名義出借給靳某的1168萬元債權轉(zhuǎn)讓給鄭某。協(xié)議簽訂后三方都沒有履行還款義務,故鄭某訴委托恒略律師代理訴至法院請求: 1.判令被告靳某支付原告1168萬元及以1168萬元為基數(shù)按雙方約定年化率18.25%的利息標準,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損失,被告投資管理公司、被告史某、被告林某對上述債務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;2.判令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。 接受委托 恒略律師認為,鄭某與投資管理公司簽訂的《理財服務協(xié)議》《延期理財協(xié)議》,未違反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的強制性規(guī)定,應屬有效。 投資管理公司收取鄭某的出借資金后,有義務在借款期限屆滿后返還借款本金和利息。因投資管理公司在雙方約定的延期理財期限屆滿后,未能向鄭某返借款本金及利息,鄭某與史某、靳某就投資管理公司所欠鄭某的債務承擔問題進行了三方協(xié)議的約定。 鄭某對三方《協(xié)議書》的約定,就該協(xié)議履行過程中發(fā)生的爭議向各方被告提出本案訴訟請求,故案由應為債務轉(zhuǎn)移合同糾紛。 庭審中,被告史某未出具答辯意見;另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;對此恒略律師有條不紊地逐一進行答辯,就本案主要爭議焦點:一、關于三方《協(xié)議書》的效力;二、關于1168萬元債務的金額是否合理;三、關于各方當事人的還款責任進行詳細論證。
判決結果 經(jīng)審理,法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。最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等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 一、被告靳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(nèi)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168萬元,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(以欠款本金為基數(shù),自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,按照年利率3.85%計算); 二、被告史某、被告林某對被告靳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; 三、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。 如果被告靳某、被告史某、被告林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六十條的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