胡某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XX景觀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,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場施工。施工期間,胡某累計收到發(fā)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萬余元,已超過結算時確認的實際工程款。
工程完工后,胡某以工程虧損為由拖欠李某等20余名民工工資12萬余元。該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胡某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資,胡某卻于當晚訂購機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飛機逃匿,該工程總承包商代胡某墊付民工工資。后公安機關對胡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立案偵查,在浙江省慈溪市將胡某抓獲。
因胡某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資格,又屬沒有相應建筑工程施工資質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項目,且違法招用民工進行施工,上述情況是否影響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?
北京恒略律師事務所鄭志超律師認為,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(包工頭),違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勞動者報酬,數額較大,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,應當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追究刑事責任。二是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(包工頭)拒不支付勞動報酬,即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在刑事立案前為其墊付了勞動報酬的,也不影響追究該用工單位或者個人(包工頭)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刑事責任。法院以胡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。